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經依法授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功能區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依法作出決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功能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突發生產安全事故,未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采取措施處置的; (二)對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工作未依法履行職責,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項、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將業務委托給不具備相應生產經營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未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三)未制定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整改方案的; (四)未落實治理事故隱患的措施、責任、資金、時限、應急預案的; (五)未按照規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質量檢測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任意壓縮合理施工工期、降低工程質量和安全標準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未定期檢驗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國家機關、承擔行政職能以及從事公益服務的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團體的安全生產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